第二章 会展管理
第九条 本市实行会展计划提前申报制度。每年一月和六月,会展举办单位应当将拟在上半年和下半年举办的会展的计划书报送举办地的市或县商务部门。举办地在市辖区范围内的,报市商务部门,举办地在县辖区范围内的,报县商务部门。商务部门应当及时将拟办展信息在其公务网站上公布。
对会展计划中同类题材会展的举办时间间隔不足一个月的,由商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协调,引导举办单位有序办展。
第十条 会展需经有关部门许可方可举办的,举办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批准文件。
举办商品展销会应当依法向市或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同类题材商品展销会的申办时间相隔不足一个月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该情况书面告知有关申请人。
第十一条 会展举办单位应当在开展五日前将会展有关情况报举办地的市或县商务部门备案。备案部门应当及时知会工商、公安、建设、知识产权及相关的科技、教育等部门,并将会展的有关信息在其公务网站上公布。
办理会展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举办单位资格证明。两个以上单位联合举办会展的,应提交联合举办的协议书等书面合同;
(二)会展活动实施方案,包括会展活动目的、名称、内容、主办单位、承办单位、起止时间、活动地点、收费标准、银行临时账号、组(筹)委会办公地址、主要负责人和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三)有关部门核发的会展许可文件或备案证明;
(四)对参展方的资格审查情况。
第十二条 已办理许可手续的会展,需要变更会展名称、举办单位、举办时间或地点等事项的,主办单位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及时通知参展方。会展已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应当自依法变更之日起二日内通知备案部门。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会展需要变更有关内容的,举办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参展方。
第十三条 会展举办单位应当与参展方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举办单位负责会展内部组织管理工作,对参展方提交的下列材料进行审查:
(一)法人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其他相关证件;
(二)参展人员登记表、参展人员的身份证明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属特定行业从业人员的,应当提交相应证件。
(三)展品登记表、展品合法来源依据。
举办单位应当在会展举办期间对参展方的参展活动进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或者参展方有违法行为的,应该及时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会展场馆方应当制定安全防范工作制度,组建安全保卫机构,配备专职保安人员。
会展活动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单位和会展场馆方应当按照《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获得公安部门的安全许可,并做好各项安全工作。
第十五条 会展展台搭建委托方应当与展台搭建单位签订展台施工安全责任书,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展台安全的监督和检查。
建设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搭建的展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向展台搭建单位提出,展台搭建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整改。
第十六条 招展信息应当以会展主办单位名义发布。联合举办会展的,应当共同发布招展信息。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举办会展的,主办单位应当在招展信息发布三日前将招展信息发布时间、媒介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招展信息中应当列明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并标注会展举办地工商、商务部门的电话和网址供参展方咨询。
招展信息应当真实、合法,招展信息中的会展主题和名称,举办时间、地点等内容应当与有关部门许可或备案的事项内容一致。未经其他单位书面同意,不得在招展信息中将该单位作为举办单位或者其他参与主体。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商品展销会,不得对外发布招展信息。
第十八条 会展举办单位应当在会场设置投诉处理点,并在场馆醒目位置公布工商、商务、公安和知识产权等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会展有商品现货加工、销售的,还应当设置标准计量器具供观展人员免费使用。
第十九条 会展举办单位应当依法做好会展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建立展前参展项目、展品、展板、展台及相关宣传资料等知识产权审查制度,督促参展方对可能引发知识产权纠纷的参展项目进行检查,参展方应当配合。
参展项目依法应当具备相关权利证明的,参展方应当携带相关的权利证明参展;对参展项目标注知识产权标记、标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标注。
第二十条 举办单位与参展方应当在参展合同中约定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内容,该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
(一)双方在知识产权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二)参展方对参展项目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承诺;
(三)参展项目涉嫌侵权的处理措施。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会展知识产权保护的合同示范条款或文本,并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