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会展扶持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会展业专项扶持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对举办规模会展、品牌会展、与本市支柱产业关系度高的专业会展进行补助和奖励;
(二)对会展宣传推广以及会展人才引进和培养等进行补助。
专项扶持资金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符合以下标准之一的会展,可申请以市政府名义主办、承办或联合主办、承办:
(一)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作用和意义,配合全市重大战略或外事外贸多边、双边工作需要的;
(二)属全国性、综合性或较强专业性的品牌会展,或会展展览面积超过1万平方米,或展位超过800个,或参展客商超过2万人的。
需以市人民政府名义主办、承办或联合主办、承办的,由主办单位向市商务部门提出申请,市商务部门在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单位主办、承办的会展的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标准的会展,且举办时间在三天以上的,工商、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驻:
(一)政府和政府部门主办的会展;
(二)展出面积达1万平方米以上或展位在800个以上的会展;
(三)在国际或者国内具有重大影响的会展。
会展举办单位和场馆方应当为工商、商务、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进驻会展场馆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十五条 商务部门应当根据会展业发展规划和产业发展状况,适时发布会展项目指导目录。
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门应当建立会展业咨询服务制度。对重点会展实行事前、事后评估,为参展商提供咨询。
商务部门应当及时统计会展活动数据,每月向社会公布会展登记情况,提供会展活动动态信息。
商务部门应当设立会展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和会展场馆方、参展方、展台搭建单位及其他会展从业单位的信用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违法和失信的会展从业单位及其负责人名单,并将相关信息送本市企业信用征集机构。
有关具体规定由商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商务部门应当联合工商、公安、知识产权等部门加强对会展活动的巡查,维护会展秩序,依法及时处理纠纷,保障会展从业单位的合法权益。